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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知识 经典案例

张学友杭州演唱会表演权侵权案例分析

 

案情:

2007430,北京鸿翔风采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风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国华演艺有限公司联合主办了张学友好久不见中国巡回演唱会(杭州站),演出的地点在有4万座位的杭州黄龙体育中心,演出结束后,媒体报道“4万歌迷和45岁的张学友完成了一次绚烂而默契的约会。”演出异常火爆,歌神张学友得到了数以万计的歌迷的热情追捧。令人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个令组织者赚得盆满钵满的大型商业演唱会,演出组织者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次地告知使用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需要征得作者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拒绝获得使用许可,那么这样一场令歌迷疯狂的演唱会成为了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的演出。

为此,代表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不得不诉诸法律,以保护著作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著作权。

2007123,音著协代表香港作曲家、作词家协会的巫启贤、刘卓辉、刘诺生、潘伟源、古倩敏、周华健、王菀之、张学友8位词曲作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三个组织者侵犯表演权的法律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开庭审理之后,法院认为:

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代表的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音著协根据其余香港作曲家和作词家协会的相互代表合同,香港协会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享有作品表演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

三被告作为张学友杭州演唱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是该演唱会的组织者和权利义务承担着。应当在使用音乐作品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三被告在未取得许可,未与音著协就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演唱会中使用了该协会管理项下的8首音乐作品,未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虽然上述8首歌曲有部分作品为张学友本人作词作曲,但根据张学友与香港作曲家作词家协会签订的协议,其已将自己创作的歌曲的表演权转让给该协会,该协会又授权音著协进行管理,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就其使用行为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

对于使用费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未对演唱会中音乐作品的使用费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使用费数额需由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音著协举证证实了该场演唱会的六种票价,并根据此计算了平均票价。本案中三被告未明确演唱会的实际收入情况,亦未明确每种票价所对应的票数。按一般票价与数量的对应情形,音著协计算的平均票价应当高于该场演出的实际平均票价,但因三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亦音著协计算的平均票价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演唱会的规模、歌曲数量等使用情况和此前有关的合理规定,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

三被告提出的存在赠票和未能售出的门票的情形,因赠票系组织者自行处置的行为,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自行承担。至于未能实际售出的门票,因三被告未明确该场演唱会的实际收入,音著协提出的2.5%的比例在曾经适用的部门规定中系以应售门票售价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不受是否实际售出情况的影响。

音著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和办案车费191元,属于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8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1万零191元。

对于一审判决,三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在本案中,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20039月,音著协与香港作曲家和作词家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约定香港作曲家作词家协会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代为行使其与作者签约的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音著协根据该合同,对与香港协会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享有作品表演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三上诉人作为张学友杭州演唱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是该演唱会的组织者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当在使用音乐作品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三上诉人在未取得许可,未与音著协就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演唱会中使用了该协会管理项下的8首音乐作品,未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经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虽然1993年颁布的《演出法定许可复仇标准暂行规定》制定,该规定已于200258在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中公布废止,但原审法院根据音著协举证证实了该场演唱会的六种票价,并据此计算了平均票价。且三上诉人未明确演唱会的实际收入情况,亦未明确每种票价所对应的票数。按一般票价与数量的对应情形,音著协局算的平均票价应当高于该厂演出的实际平均票价,但因三上诉人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以音著协计算的平均票价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演唱会的规模、歌曲数量等使用情况,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到此,该案尘埃落定。

 

评析:

 一、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是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制度仍然保留回归前的法律体系,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民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比照外国人的作品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音著协通过和香港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的方式约定,在各自的区域内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国或在本地区内管理对方权利人的权利,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有权管理所有香港协会的作品库中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内地享有的表演权,并有权对侵犯表演权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二、            关于表演权的专有许可使用的问题

1991年我国著作权规定,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权采取的是法定许可的制度,即表演组织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加速作品的传播,剥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权,只保留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使用者以一个国家规定的较低价格向著作权人付酬即可使用。为此,国家版权局于19938l 日颁布并实施了《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的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取消了表演权法定许可的制度,权利人的表演权由法定许可的获酬权----小权利变为专有许可使用权----大权利,也就是说,使用者在演出之前必须征得作者的许可,支付了报酬,才可以组织演出。否则就构成对词曲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要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法律的修改,200258在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中公布废止《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音著协作为国内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表演权的专有权人的代表,参照已实行多年并已经被演出行业普遍接受国家的标准,并未按照专有许可价格高于法定许可的国际惯例提高收费标准。只是按照同样收费税率制定了公开表演权的著作权收费标准。1993年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的制定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在这十几年中,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大幅提高,物价也大幅上涨,在音著协至今仍然沿用1993年演出法定许可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一些非法使用者一方面侵权使用音乐作品大赚特赚,一方面还诋毁音著协“漫天要价”,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让更多的社会公众、业界人士所了解,从而让他们了解法律规定和事实真相,理性地看待音著协表演权收费工作。

  三、            表演者和词曲作者同属一人时的词曲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表演者和词曲作者是同一人,那么作为歌手的表演者权和作为词曲作者的表演权在同一时刻被使用,通常演出的组织者都会给付表演者劳务费用,但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使用费往往被忽略。这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使用者应当在支付表演者劳务费的同时,向词曲作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比如本案中的张学友,他既是这场演唱会的表演者,同时他又是几首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他通过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转让合同将自己的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香港协会,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将其目前属其所有或今后在其继续保持该协会会员资格期间将由其获得或将归属其所有之全部音乐作品在全世界各地存在之全部演奏权及该等演奏权之各部或各份(不论是否受时间、地点、欣赏方式或其他方面所限),连同该等演奏权之全部利益让与该协会,以便该让与权利在继续存在期间及继续归属该协会或继续受该协会支配期间完全归该协会所享有'。这一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是,词曲作者通过和香港协会签订转让合同,将自己己有的和未来创作的全部音乐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的表演权转让给香港协会。

在本案中,张学友与香港协会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张学友的作品公开表演权已经转让给了香港协会,所以虽然演出的组织者向张学友支付了费用,但这个费用只是支付给张学友其作为歌手的演出劳务费,而并未包含由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其作为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所以,音著协根据香港协会的授权,有权就张学友创作的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使用费,向被告追索。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    樊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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