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军人机密》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5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洪如丁(已故音乐家施光南之妻)向协会投诉称,当下热播的电视剧《军人机密》中使用了施光南创作的《祝酒歌》、《打起手鼓唱起歌》、《吐鲁番的葡萄熟了》三首歌曲,并有VCD发行。根据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该电视剧的摄制方和有关VCD的出版发行方事先未与协会联系并获得合法授权,相关使用者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给著作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协会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及与会员洪如丁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多次向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四家侵权单位发函交涉,希望协商解决著作权问题,但均遭对方拒绝。
为了解决上述侵权问题,在会员洪如丁的要求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6年6月1日以自己名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使用费162500元,以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1000元,共计人民币163500元。
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通知了诸被告。被告之一的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2004年3月5日便与被告之一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电视剧《军人机密》的著作权人,其将该剧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租赁和销售权利授予其使用,并为其提供了该剧相关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授权书。其于购买及发行该剧时,也尽了足够的审慎义务,除须对该剧是否具有发行资格和是否有电视剧权利人授权进行审查外,其无需承担其它审查义务。故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还辩称,根据双方《版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因该电视剧引起的相关权利争议,或造成其按《版权转让合同》所制作的VCD、DVD等音像制品上相应的权利存在瑕疵或法律纠纷等,一切由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无论该电视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答辩状,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最后,被告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认了侵权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收到被告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法院最终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评析:
一、本案中诸被告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哪些财产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将著作权细分为十七项具体的权利,并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中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案情可知,与本案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的四被告中,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二被告负责摄制电视剧《军人机密》,并将涉案的三首歌曲作为剧中音乐使用;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等另两家被告则负责将该电视剧以VCD作为载体出版发行。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原告及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分别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制作电视剧)、复制权(出版电视剧VCD)与发行权(发行和出售VCD)。
二、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辩称其于购买及发行该剧时,已尽了足够的审慎义务,加之其与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约定,因该电视剧引起的相关权利争议,或造成其依约所制作的音像制品上相应的权利存在瑕疵或法律纠纷等,一切由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坚称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便是该电视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主要见于与物权法律概念中,即为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在物权善意取得中,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等少数几个最高院文件中出现,而且基本都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针对多个侵权人对同一作品的著作权非法侵犯的情况,某一侵权人引入善意第三人概念以求规避其对于被侵权人的责任的错误做法是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的,将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的影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VCD的出版发行方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VCD制品有合法来源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有关电视剧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自然应当包括电视剧中使用相关歌曲的合法授权证明。在没有注意并认真审核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明是否完整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发行许可证和与对方的一纸免责约定和来对抗受到其侵害的著作权人。因此,本案中出版发行方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对涉案制品合法来源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有的举证责任,应按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劝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侵权行为。其也因为没有完全尽到对涉案电视剧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及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最终是在法院调解之下,被告之一北京同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得到原告同意,以协商方式得以解决,并不意味着其他被告就没有侵权行为和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语:
本案涉及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多个侵犯著作权的常见情况,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音乐产业领域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单就音乐著作权而言,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和发行方在实施相应的行为前,应首先注意并审查每个环节上存在复制权、发行权问题,只有获得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使用费之后,音像制品才能成为合法的出版物,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从而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为了压低成本以谋求更高的利润而无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同意和授权就擅自在产品中使用音乐作品,甚至在被权利人发现之后,多个侵权方之间还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责任,其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给自身带来更大的损失。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部 朱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