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音合成行为应取得音乐著作权人授权
——从“贝瓦儿歌”侵犯音著协会员复制权谈起
“贝瓦儿歌”是芝兰玉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兰玉树北京公司)经营管理的贝瓦网旗下产品,主要是将儿歌制作成Flash动画后再进行网络传播。“贝瓦儿歌”在幼儿视频类产品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传播广泛。但是,作为知名的幼教品牌,芝兰玉树北京公司无视《著作权法》规定,在未征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侵犯了音著协会员的合法权益。在音著协起诉后,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芝兰玉树北京公司败诉。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芝兰玉树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贝瓦儿歌”的制作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上述判决认定,就芝兰玉树北京公司的儿歌使用行为来看,涉及著作权法的两项权利,即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而言,对于Flash动画制作完成后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认定较易理解,双方主要对于前期的Flash动画制作是否构成对音乐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有不同理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贝瓦儿歌”的Flash动画制作行为未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需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一: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
条件二: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作品的方式也不断丰富,将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光盘、磁盘及计算机硬盘上完全满足上述条件,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芝兰玉树北京公司未经著作权许可,使用涉案歌曲与相应画面进行合成、制作,这一制作过程当然包含将涉案歌曲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数字化设备上的行为,也即复制行为,故芝兰玉树北京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贝瓦儿歌”的制作属于影音合成的复制行为
芝兰玉树北京公司的行为是将他人的音乐作品配上自己制作的Flash动画,这种行为不同于传统物理件的原样复制行为,其特点是制作行为的一次性以及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被告芝兰玉树北京公司在制作的视频上标注了“贝瓦儿歌”的Logo,成为了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人。这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物理复制件的复制行为,是为了制作新节目而实施的影音合成复制行为。
显然,传统复制行为与影音合成复制行为产生的对价也有明显的差别,由于影音合成行为产生了新的节目和权利人,所以影音合成方式制作新节目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一般都远远高于工业产品中的传统复制行为。
综上所述,数字环境下的影音合成复制行为应当事先获得音乐等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许可,否则擅自将他人的词曲配上自己制作的画面,别人的作品岂不就成了自己的作品?
随着短视频、VLOG等新兴的互联网传播方式的兴起,我们可以享受到更多便利、娱乐,但是千万不要忽视伴随而来的版权问题,否则新的“盗版”将成为文化创作与传播的毒瘤。
作者:刘平、刘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