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在法律上如何区分
——广东正翔公司DVD侵权案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福建省音像出版社
一审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03878号
一审结案日期:2010年6月18日
二审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17450号
二审结案日期2010年9月19日
再审案号:(2011)高民申字第571号
再审结案日期:2011年7月19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胡积英、瞿琮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月亮走我也走》进行著作权的授权,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在未征得作者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成DVD《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进行销售,未向作者及原告支付使用费。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l、三被告停止生产、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DVD《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
2、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出版物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正翔公司辩称:被告广州正翔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提供的《著作权合同》是否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签订,情况不详,不能确定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就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合同》于20年前签订,不能确定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是否在世,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提交《作品登记表》,没有就涉案音乐作品取得授权的证据。第二,被告广州正翔公司没有生产、出版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是由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并委托光盘厂复制的,被告广州正翔公司只是销售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以其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赔偿没有法律效力,且数额过高。
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辩称:涉案出版物并非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属于盗用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名义的非法出版物。根据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合作的出版物为《歌声传唱30年》,而非“飘过”。被告广州正翔公司发给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审查的封面设计方案仍是《歌声传唱30年》。在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开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仍写明委托加工复制的出版物为《歌声传唱30年》。委托加工单位在收到该委托书后,没有按要求回传至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进行确认。涉案出版物是被告广州正翔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恒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盗用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歌声传唱30年》的复制委托书私自加工的出版物,该出版物与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无关。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根据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只在3万元费用内承担交付词、曲著作权使用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1993年,原告与胡积英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胡积英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复制发行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原告保证胡积英转让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该音乐作品包括胡积英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胡积英应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全部音乐作品向原告进行登记。合同的有效期为胡积英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
1994年,原告与瞿琮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瞿琮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瞿琮应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向原告进行登记。原告为有效管理瞿琮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瞿琮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1999年,蓝天出版社出版图书《非常流行歌曲大全》,该书载明音乐作品《月亮走我也走》的词作者为瞿琮,曲作者为胡积英。
2009年3月,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甲方)与被告广州正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发行DVD卡拉OK《歌声传唱30年》。具体条款如下:
1、甲方将拥有合法版权的26碟1020首卡拉0K节目(附有节目源目录)与乙方合作出版发行,以甲方提供合格母带为准。
2、乙方按照节目内容及甲方提出的规范要求设计封面包装,设计方案完成后须交甲方确认,审查合格后方可付印。甲方负责节目的编辑、审片、出版环节,乙方负责该节目的生产、销售等环节和费用。三审合格后甲方开具复制加工委托书,委托书一旦开出不予变更,更改节目名称的按版费另收。在该节目发行的同时,甲方提留成品10套,以供向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报备存档,在样片入库时退还押金。甲、乙双方合作出版发行的卡拉OK节目共26碟,甲方一次性收取3万元母带使用费,同时收取每部50元的样片押金共计1200元。以上节目的复制数量为2000套。以上节目的词、曲著作权等相关费用,如需交纳,甲方负责交纳3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交纳。在节目源目录中,写明节目源为《伴你20年》系列,共计26张碟。在合同附件的详细卡拉OK目录中,包含有涉案歌曲。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向被告广州正翔公司提供了节目源母带,并收取了母带使用费3万元。
2009年4月8日,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具出版物销售委托书,载明该社委托被告广州正翔公司于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销售该社出版的如下DVD出版物,其中包括《歌声传唱30年——流淌的歌声1》,出版编码为ISRC CN—E1 7—96—4l3一00/V.J6。同日,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具出版物印刷包装委托书,载明该社委托被告广州正翔公司印刷包装该社出版的DVD出版物封面,其中包括《歌声传唱30年——流淌的歌声1》,出版编码为ISRC:CN—E1 7—96—41 3一00/v.J6。
2009年10月,被告王府井书店从四星音像批发部处以每套86元的价格购进涉案出版物。原告自被告王府井书店购得该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为DVD专辑,内含25张光盘,在封面载明“歌声飘过30年”、“千首经典珍藏版”、“原唱经典卡拉OK”,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E17—95—410—00/V.J6,广州正翔公司总经销。涉案音乐作品《月亮走我也走》收录在《流淌的歌声l》光盘中,该光盘标有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 CN—E17—96—413一00/V.J6。经查,被告广州正翔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批发。
诉讼中,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称其将《歌声传唱30年》专辑更改名称为《歌声飘过30年》专辑,以每套75元的价格向外批发。《歌声飘过30年》专辑使用的是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节目源,更改名称是为了便于专辑的销售,其并未复制、发行《歌声传唱30年》专辑。被告广州正翔公司提交了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为涉案出版物出具的《复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上,复制数量有明显涂改。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根据《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并进行信托管理,在收取许可使用费后统一向著作权人进行分配。
根据原告公示的《复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相关内容,明确录像制品包括VCD等低容量的数字化制品使用音著协管理音乐作品,采用版税制计算使用费,即数字化制品批发价×版税率6%×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数字化制品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1000元。
以上事实,有《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非常流行歌曲大全》图书、涉案出版物、《合同书》、销售委托书、出版物印刷包装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在音乐著作权人对前述合同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原告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合同中,著作权人授权原告管理的作品均包括权利人已有的作品和将来的作品,没有被排除管理的作品,至于原告是否提交具体作品的登记表,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作品管理范围,亦不影响原告根据该合同为著作权人积极主张权利。被告广州正翔公司对原告获得授权的质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另主张其与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约定出版的并非涉案出版物,但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在为被告广州正翔公司提供了音源母带,出具了光盘复制委托书、销售委托书、出版物印刷包装委托书,收取了被告广州正翔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出示其主张的履行上述协议的DVD出版物,故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关于其未出版涉案出版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出版物,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广州正翔公司认为其仅是受托销售,并未实施复制、发行等直接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从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被告广州正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来看,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仅是单纯的受托销售,其有义务向光盘厂支付光盘的生产费用,有义务向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支付出版费用。基于此,被告广州正翔公司已经参与到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过程中,应与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广州正翔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商品零售主体,提供了从上级销售单位的合法进货依据,依法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原告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法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含有涉案音乐作品《月亮走我也走》的DVD《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千元及合理支出三百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审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查明:
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审起诉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对胡积英、瞿琮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月亮走我也走》进行著作权的授权,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广州正翔公司、王府井书店、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在未征得作者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成DVD《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进行销售,未支付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正翔公司、王府井书店、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停止生产、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DVD《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州正翔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84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元。
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否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情况不详,不能确定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就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乐著作权合同》于20年前签订,不能确定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是否在世,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交《作品登记表》,没有就涉案音乐作品取得授权的证据。第二,广州正翔公司没有生产、出版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是由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并委托光盘厂复制的,广州正翔公司只是销售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其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赔偿没有法律效力,且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王府井书店一审答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出版物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一审答辩称:涉案出版物并非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属于盗用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名义的非法出版物。根据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广州正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合作的出版物为“歌声传唱30年》,而非《歌声飘过30年》。广州正翔公司发给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审查的封面设计方案是《歌声传唱30年》。在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开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亦写明委托加工复制的出版物为《歌声传唱30年》。委托加工单位在收到该委托书后,没有按要求回传至福建省音像出版社进行确认。涉案出版物是广州正翔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恒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盗用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歌声传唱30年》的复制委托书私自加工的出版物,该出版物与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无关。另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根据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广州正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上,不同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含有涉案音乐作品《月亮走我也走》的DVD《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千元及合理支出二百元;
三、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胡积英签订的涉案《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转让诉权,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胡积英维权提起诉讼。第二,涉案出版物《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系录音制品,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录像制品。第三,涉案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单位为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广州正翔公司系接受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委托进行印刷包装和销售的,相应行为应由委托人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正翔公司参与到涉案出版物的复制发行过程,与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单方制订的收费标准,按照录像制品计算使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一审被告王府井书店均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答辩称: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出版物为录音制品,而非录像制品;一审法院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单方制订的录像制品收费标准判决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其与广州正翔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书》的约定,其仅负责交纳3万元词曲著作权使用费,其余部分均应由广州正翔公司负担,故本案应由广州正翔公司承担主要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一审法院致电福建省音像出版社社长助理刘超群,向其释明,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在答辩状中主张其与广州正翔公司合作出版的是《歌声传唱30年》而非《歌声飘过30年》,福建省音像出版社需要就此向法院提交《歌声传唱30年》的DVD光盘。刘超群回答称,广州正翔公司未向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交付过《歌声传唱30年》和《歌声飘过30年》的光盘,故无法提供相应的光盘。
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涉案音乐作品的曲著作权人胡积英签订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著作权人瞿琮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已有和将来产生的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等权利以转让或者信托方式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该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相关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作品的曲作者胡积英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相关复制发行权等权利已经转让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相关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提出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胡积英未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转让诉权,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胡积英维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出版物《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系含有伴音和连续图像的DVD,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和一审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关于涉案出版物属于录音制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和广州正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合作出版发行的涉案出版物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广州正翔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为广州正翔公司提供了音源母带,出具了光盘复制委托书、销售委托书、出版物印刷包装委托书,收取了广州正翔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广州正翔公司主张其履行涉案《合同书》出版的即为涉案出版物,在此情况下,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主张涉案《合同书》项下出版的出版物并非涉案出版物,应当由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履行上述协议的相应出版物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关于其与广州正翔公司约定出版的并非涉案出版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福建省音像出版社与广州正翔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出版发行关系,而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广州正翔公司有义务向光盘厂支付光盘的生产费用,向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支付出版费用,因此,广州正翔公司并非单纯的受托销售,而是实际参与了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应与福建省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提出的其仅是受托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判令广州正翔公司和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府井书店作为商品零售主体,提供了合法进货依据,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涉案出版物为录像制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录像制品的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广州正翔公司和福建省音像出版社的主观过错、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和一审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关于一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和广州正翔公司就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因此,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关于广州正翔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主要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正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
广州正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发行的伴奏音像制品属录音制品,不属录像制品,依法不应认定为侵权。2、对同一出版社、同一音源的音像作品,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一致。3、退一步说,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计算的前提下法院不应行使自由裁量权。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作答辩。
再审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怍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出版物《歌声飘过30年珍藏版》系合有伴音和连续图像的DVD,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申请再审人广州正翔公司和一审被告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关于涉案出版物属于录音制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和广州正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合作出版发行的涉案出版物中他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未支付报酬,已构成侵权。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涉案出版物为录像制品,啄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录像制品的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广州正翔公司和福建省音像出版社的主观过错、具体侵权情节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申请人广州正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正翔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一、 涉案的音像制品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将从相关的法律法
规来分析判断涉案的音像制品是录音制品还是录像制品。
笔者认为无论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我国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一项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设于新闻出版总署的中国ISRC中心负责分配出版者码,并负责管理),都明确无疑地能够得出涉案音像制品属于录像制品而非录音制品的结论。
录音制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该载体有无图像,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里找到明确的答案。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光盘有背景字幕和图像,那么显然它属于录像制品。
涉案光盘版号为:ISRC CN-E17-95-410-00/V.J6,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规则,该涉案光盘的编码显示载体为录像制品。ISRC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nternat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由ISRC 国家码一出版者码-录制年码-记录码,记录项码/类别代码构成,其中类别代码由载体代码和分类代码两部分组成。录音制品载体代码为'A';录像制品载体代码为'V'。分类代码由1-2个字符组成,根据音像制品的主要学科范畴,按(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本分类号给出。载体代码与分类代码之间用一中圆点'•'分隔。如A•G4、V•T等等。音乐的类别代码是J6,所以我们常见的CD唱片都是A•J6。
二、 既然涉案音像制品是录像制品,那么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专有许可使
用权。
既然是专有许可使用权,那么原告经过2005年全体会员大会通过的相应收
费标准就是合法有效的计算使用费的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那么使用者应当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才可使用。
三、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制定的标准是否应当是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
首先集体管理组织指定的使用音乐的付酬标准是参考了多年的许可实践经验并征询了广大的著作权人的意见制定的,经过全体会员的投票表决生效。并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家主管行政机关——国家版权局备案。原告制定收费标准时明确了录像制品每首不得低于1000元的规定应属无奈之举。因为,光盘的发行数量是维权方不能掌握的。而发行数量作假是这个行业公知的事实。
其次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有一定的目的性。是希望通过案例向社会公众及其使用者明示法律的相关规定,引导使用者能够合法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但是基于民事诉讼技术和成本上的原因,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只能通过选择涉案个别典型歌曲诉讼的方式来揭示问题和主张权利,而无法将被告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仅通过一件民事诉讼来一并主张权利;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也并非仅仅为了涉案的一首或几首歌曲获得经济赔偿,而是希望凭借诉讼促使被告自觉守法经营并通过国家倡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来整体解决其面临的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音乐著作的案件,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按其许可费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以下因素中上述数额的2到5倍内赔偿:(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作者的知名度;(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
这一指导意见指出只有侵权使用者的侵权赔偿成本高于合法使用者的许可使用成本时,才能通过司法判例将侵权使用者培养成为合法的使用者。杜绝“违法经营成本”低于“守法经营成本”的情况出现,客观上能够指引其他同业者不要效仿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对于其他已经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实现公平。对于著作权违法行径加以法律惩戒,将有利于建立著作权授权秩序,使我国《著作权法》普及实施的水平得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