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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知识 经典案例

  音乐作品是否适用录音法定许可应当由谁审查

——广东飞乐公司诉音著协录音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案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65l

结案日期:20061212

起诉与答辩: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与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1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20058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歌曲《两只蝴蝶》制作录音制品出版发行。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填写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被告承诺歌曲《两只蝴蝶》是由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原告可以进行录音法定许可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1000元的版权使用费,并将该首歌曲收录到《我是超级女声》专辑中出版发行。该专辑发行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向原告提起针对歌曲《两只蝴蝶》词曲的侵权诉讼。 20063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人民币11020元。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经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从未获得歌曲《两只蝴蝶》词曲的合法授权,这一作品从未在被告处进行著作权登记,被告却以歌曲《两只蝴蝶》是由其管理的音乐作品为名允许原告进行录音法定许可使用,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被告的上述无权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版权使用费,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1、请求判令被告许可原告对歌曲《两只蝴蝶》的词曲进行录音法是许可使用的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版权使用费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20元;

3、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音著协辩称:被告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录音法定许可收转单位,依法履行录音法定许可收转的职能。飞乐公司使用歌曲《两只蝴蝶》录制发行录音制品时,其作为出版发行人应当注意到《两只蝴蝶》是否适用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飞乐公司由于自己的认识错误,将已经由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音乐作品以法定许可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收转申请,被告没有理由拒绝收取。被告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没有义务替原告的出版发行行为尽审查注意义务。原告在申请被告牧转著作权使用费时刻意隐瞒了制作数量,企图借此逃避缴费义务。在著作权人依法维极,法院判今原告承担高额赔偿后,原告想把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被告,此和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飞乐公司发行的《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中收录了邵雨涵演唱的歌曲《两只蝴蝶》及伴奏音乐。2005831日,飞乐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填写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记载的制品种类是CD,制品名称为《我是超级女声》,发行量是2000张。

200598日,飞乐公司向音著协交纳了l000元著作权使用费,音著协为此开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内容是根据飞乐公司2 005831日填写的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我会计算应付使用费,并出具如下证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飞乐公司在CD《我是超级女声》中使用了歌曲《两只蝴蝶》词:牛朝阳,曲:牛朝阳。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2000张,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本证明签发之日起),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著作权指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享有的邻接权,使用者应通过合法之方式另行解决。)

2006320曰,法院作出(2006)二中级终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牛朝阳是音乐作品《两只蝴蝶》的词曲作者,鸟人公司依据与牛朝阳签订的合同,依法取得了该首歌曲词、曲的专有使用权。鸟人公司2004年首次使用歌曲《两只蝴蝶》录制《庞龙两只蝴蝶》CD音乐专辑时,作出明确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包括《两只蝴蝶》在内的全部音乐作品。在权利人作出明确声明的条件下,如需要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录制录音制品,应依法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和飞乐公司未取得乌人公司的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中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录制歌曲及伴奏,侵害了鸟人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院终审判决,九洲音像出版公司、飞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两只蝴蝶》的《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对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理解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的不一致。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己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因此,法律在保证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针对某些特定情形直接规定法足许可使用的方式,由法律推定著作权人可能同意并应该同意将作品交由他人使用。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著作权手续,促进作品广泛、迅速的传播。为了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愿,在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还规定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即,如果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则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关于某一音乐作品是否属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的情形,作品使用者在使用该作品之前应进严格的审查。如果一部音乐作品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情形,而作品使用者未经审查或审查不明的情况下即使用了该作品,由此产生的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责任应由作品使用者承担。

音著协是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机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对音著协的基本职能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当作品使用者不能直接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时,音著协应代为收取该笔费用,并向著作权人转交。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音著协应对音乐作品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承担审查责任,因此作品使用者不得将审查责任转嫁给音著协。

本案中,飞乐公司在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制作录首制品之前,应对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进行审查。由于鸟人公司在首次使用《两只蝴蝶》录制音乐专辑时己作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音乐作品的声明,因此飞乐公司应在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之后,再使用该作品。但飞乐公瓦对《两只蝴蝶》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末进行审查,即使用该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致使其侵害了鸟人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飞乐公司自行承担,飞乐公司将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转嫁给音著协、并要求音著协向其赔礼道歉,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飞乐公司对音乐作品《两只蝴蝶》的使用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定许可,因此其向音著协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音著协应将其收取的、飞乐公司交纳的1000元著作权使用费返还给飞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东飞乐影说制品有限公司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一千元;

二、驳回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音著协的录音法定收转职能和在收转过程中,哪方有义务审查所使用作品是否符合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时,本案也反映出了著作权权利人在限制法定许可时采取声明的法律形式问题。

1 关于音著协的录音法定许可收转职能,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国家版权局公告(第2号)第五条规定国家版权局公告(第1号)由中国版权研究会承担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转工作,涉及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广播和录制发行的这一部分,改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音著协收转录音法定许可使用费是在履行其职责,这样既能简化著作权手续,并促进作品广泛、迅速的传播。

2 关于在录音法定许可业务收转过程中,哪方有义务审查作品是否符合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

审查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进而以录音法定许可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义务人是使用者。从音著协职能而言,录音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转完全是为了简化手续,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音著协作为民间团体,不具备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行为能力,无法对使用者出版发行的所有录音制品逐一进行强制登记,因而,音著协仅仅是录音法定许可使用费的代收、代转机构,其并不知道哪些著作权权利人做出了限制法定许可的限制声明,音著协没有义务和能力去逐一审查使用者的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从法理角度而言,音著协在发放许可时,在与飞乐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法定许可的定义、适用范围,并对飞乐公司的审查义务进行了告知,由此可见,音著协在法定收转工作中已尽了最大审慎义务,不存在着任何过错。

本案中,原告飞乐公司作为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做严格的审查,在审查确认无疑后和使用该作品2个月内,在无法联系权利人的情况下向音著协提交收转著作权使用费的申请。

3关于著作权权利人在限制法定许可时采取声明的法律形式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本案中,鸟人公司2004年首次使用歌曲《两只蝴蝶》录制《庞龙两只蝴蝶》CD音乐专辑时,作出明确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包括《两只蝴蝶》在内的全部音乐作品。鸟人公司禁止对其作品制作为录音制品的声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

为了使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让使用者能够准确判断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实施条例对声明的时间及其方式做了严格规定。

首先,声明应当在首次制作录音制品时作出。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自己授权他人首次录制录音制品时可以考虑声明排除法定许可,也可以不排除法定许可。那么,如果首次出版录音制品时没有声明,而事后反悔,第二次出版录音制品时声明能否推翻首次未声明作品已经适用录音法定许可的结论?因此笔者按照现有法律理解,该声明应当在首次制作录音制品时作出,其后再作的任何声明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其次,这个声明需要在录音制品上作出。因为如果不在录音制品上而是在其他报刊杂志上声明的话,如何确定声明的时间和录音制品的面世时间同时?如何让他人在看到录音制品时同时看到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从而得知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只有在这两个形式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才有效。而如果声明不具备这两个形式要件就会使得广大使用者无所适从,无法判断。所以声明必须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做出才能避免各方无从判断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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