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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完整著作权,欢唱娱乐才OK——奥莱克歌王DVD机生产企业侵犯音乐作品复制发行权案

2012-11-02

 解决完整著作权,欢唱娱乐才OK

——奥莱克歌王DVD机生产企业侵犯音乐作品复制发行权案

 

原告(被上诉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上诉人):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 2009)朝民初字第15235

一审结案日期:2009525

二审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87

二审结案日期: 200993

起诉与答辩:

音著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及参与诉讼。根据我协会与作者李春波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协会有权对音乐作品《小芳》行使著作权并提起诉讼。奥莱克公司生产、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且其拒绝与我协会协商解决著作权问题。为此,我协会提起诉讼:

1、要求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点歌机;奥莱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点歌机;

2、奥莱克公司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奥菜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作为销售商,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自20084月份后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点歌机。总之,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奥莱克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只是普通的DVD机,随机的点歌光盘只是涉案DVD机的赠品,是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从其他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我公司自20084月份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点歌机。总之,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 0008月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百名歌星成名曲》中载明《小芳》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为李春波。199448日,音著协与李春波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该合同,李春波同意将其音乐作品(指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授权音著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李春波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7919日,音著协的代理人以599元的单价从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奥莱克公司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l一台。20071123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音著协的代理人又以599元的单价从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奥莱克公司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一台。其包装盒上标明企业执行标准:QOLK 5-2002”标记,并内附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歌本一本及光盘一张;上述光盘和歌本中均收录有李春波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小芳》。其中新卡拉0K王最新流行金曲l0000光盘的盘封和盘面上均没有注明出版者和版号,但盘面上有非卖品的标注,盘芯上的生产源识别码有明显被烫掉的痕迹。在与上述光盘对应的歌本上也没有注明出版者和发行者。该两台DVD机器本身没有内置歌曲。奥莱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所附赠的含有涉案歌曲的光盘和歌本有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点歌机及附赠含有涉案歌曲的光盘和歌本的具体数量。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涉案点歌机购自奥莱克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小芳》一歌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许可他人使用该歌曲、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该歌曲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著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传播、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奥莱克公司在生产、销售奥菜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时附赠含有涉案歌曲的歌本和光盘,虽然其提供了与他人的合作协议书,但无法证明涉案光盘中收录涉案歌曲经过了权利人或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只凭该合作协议书无法证明奥莱克公司附赠的光盘和歌本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奥莱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点歌机中附赠光盘收录有侵权歌曲,易初莲花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著协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音著协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奥莱克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时间等酌情确定。音著协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亦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附赠有涉案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l 0000歌本及光盘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

二、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在销售由其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时,停止附赠含有音乐作品《小芳》的新卡拉0K王最新流行金曲1 0000歌本及光盘的行为;

三、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

四、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费用三千七百元;

上诉理由及二审法院裁定:

上诉人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523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93日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奥莱克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将著作权分列为十七项具体权利,并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中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著作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些财产权利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同时,《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也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在著作权法理论上,被归于邻接权的范畴。

本案被告、点歌机的制造商辩称其随机附赠的点歌光盘系赠品,且系向有关录音录像制作者购买所得,已尽到注意义务,这一方面是偷换了赠品的概念,另一方面则是混淆了上述原创作者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人所享有的不同的复制权发行权概念。

首先,所谓赠品一般应是某一商品之外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物品,其价值不包括于所购买商品的价格之中。而本案所涉点歌光盘是与点歌机相配置使用的,在实现点歌功能方面不可分割的,其价值(价格)也无疑是包括于消费者购买点歌机的对价当中的,因此点歌机制造商赠送点歌光盘的行为不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且该光盘是实现这一目的的直接介质。

再者,如前所述,原创作者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是并列的两种权利,应由各自的权利人分别行使。甚至可以说,没有原创作者的权利,就根本不会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被告、点歌机的制造商辩称的,在向有关录音录像制作者购买光盘时所支付对价中已包含的版权使用费,实际上仅是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版权使用费,而其根本没有向词曲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作为本案被告的点歌机制造商既然无法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的使用是经过付费的合法行为,则其被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是逻辑的必然了。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无证据证明其与制造商具有共同侵权牟利的主观故意,则判决其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也是恰当的。

涉及音乐作品的制品(产品)的制作者、出版者在实施相应行为前,应首先注意审查复制权、发行权问题,只有获得每个环节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之后,该制品(产品)才能成为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为压低成本谋求更高利润而无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许可就擅自使用音乐作品,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给自身带来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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